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海仁等与纪元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306号原告:孙海仁,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周宏伟,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王野,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徐明,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纪元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朱志文,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王军,经理。原告孙海仁、周宏伟、王野、徐明诉被告纪元伟、朱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伟、王野、徐明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孙海仁、被告纪元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朱志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孙海仁、周宏伟、王野、徐明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孙海仁驾驶吉EP94**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天河街交汇处时,与沿天河街由东向西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小型轿车驶入相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沿建国路由北向南朱志文驾驶的吉EP3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元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志文不承担责任。现周宏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费23299元、门诊费120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34559.68元;王野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费2593.88元、门诊费78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0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11446.24元;徐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门诊费728元、住院费4958.39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0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3755.75元;孙海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13000元。纪元伟辩称:对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徐明、王野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要求数额过高。关于周宏伟的医疗费中住院费票据不是原件,门诊费为非正式票据,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要求数额过高。对纪元伟驾驶的吉ECT4**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朱志文辩称:此事故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我驾驶的吉EP3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纪元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关于周宏伟各项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应包括在伙食费中,按限额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关于王野、徐明主张的各项费用,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孙海仁驾驶吉EP94**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天河街交汇处时,与沿天河街由东向西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孙海仁驾驶的吉EP94**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沿建国路由北向南朱志文驾驶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纪元伟受伤,吉EP94**号车辆上乘员周宏伟、王野、徐明受伤,吉EP31**号小型客车乘员纪元伟、朱傲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海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纪元伟承担次要责任,朱志文不承担责任,周宏伟、王野、徐明、纪元伟、朱傲无责任。周宏伟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眼外伤、睑皮肤裂伤(右)、睑板离断(右)、右侧颌面皮肤裂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王野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膝外伤、右肩外伤、右臀部外伤、头部外伤。徐明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腰部外伤。另查明,纪元伟驾驶的吉ECP4**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方馨平所有的吉EP31**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均已另案诉讼。现周宏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4559.68元;王野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1446.24元;徐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门诊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3755.75元;孙海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宏伟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王野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3373.88元)及其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徐明的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5686.39元)及其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根据孙海仁、周宏伟、王野、徐明的诉讼请求和纪元伟、朱志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孙海仁、周宏伟、王野、徐明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孙海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元伟负次要责任,朱志文驾驶的吉EP31**号车辆无责任,吉EP94**号车辆上乘员周宏伟、王野、徐明无责任,在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孙海仁应承担70%赔偿责任,纪元伟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周宏伟、王野、徐明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周宏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关于护理费,周宏伟住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3天,其护理费应为3598.32元(124.08元/天×8天×2人+124.08元/天×13天),因其要求护理费2605.68元属其行使有权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周宏伟要求按每天200元误工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宏伟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为2060.52元(98.12元/天×21天);5、交通费1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6、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宏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605.68元、误工费2060.5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66.2元。关于王野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其医疗费应为3373.88元(住院费2593.88+门诊费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关于护理费,王野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17天,其护理费应为2109.36元(124.08元/天×17天),因其要求护理费2019.36元属其行使有权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王野要求按每天200元误工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野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为2109.36元(124.08元/天×17天);5、交通费1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6、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19.36元、误工费2109.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02.60元。关于徐明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其医疗费应为5686.39元(住院费4958.39+门诊费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关于护理费,徐明住院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其护理费应为2357.52元(124.08元/天×2天×2人+124.08元/天×15天),因其要求护理费2019.36元属其行使有权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徐明要求按每天200元误工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明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为2109.36元(124.08元/天×17天);5、交通费1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6、营养费,因医嘱中记载加强饮食、营养,休息一周,以保护350元为宜。综上,徐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19.36元、误工费2109.3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1965.11元。关于孙海仁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宏伟、王野、徐明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予赔付的部分,与吉EP31**号小型客车乘员沈桂霞、朱傲及吉ECP4**号车辆驾驶人纪元伟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获赔数额。即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4241.54元【(徐明、周宏伟、王野医疗费共计14910.27元/徐明、周宏伟、王野医疗费共计14910.27元+沈桂霞、朱傲医疗费20242.72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宏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24.98元(4766.20元-41.22元),赔偿王野误工、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87.50元(4228.72元-36.57元),赔偿徐明误工、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87.50元(4228.72元-36.57元)。徐明、周宏伟、王野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28.96元【(徐明、周宏伟、王野医疗费共计14910.27元/徐明、周宏伟、王野医疗费共计14910.27元+纪元伟医疗费482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1000元】,在阳光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14.36元【(徐明、周宏伟、王野误工费等共计13223.64元/纪元伟误工费等损失1258763.63元+徐明、周宏伟、王野误工费等共计13223.64元)×11000元】(其中徐明获赔36.57元、周宏伟获赔41.22元、王野获赔36.57元)。徐明、周宏伟、王野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纪元伟按照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周宏伟、王野医疗费4241.54元,赔偿周宏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24.98元(4766.20元-41.22元),赔偿王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92.15元(4228.72元-36.57元),赔偿徐明误工、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92.15元(4228.72元-36.5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35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周宏伟、王野医疗费28.96元,赔偿徐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57元、赔偿周宏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2元、赔偿王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57元,上述费用合计1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纪元伟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徐明、周宏伟、王野医药费共计10639.77元的30%即3191.93元(全部医疗费损失14910.27元-4241.54元-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孙海仁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被告纪元伟负担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纪元伟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徐明、周宏伟、王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