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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玉全与杨继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全,杨继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282号原告李玉全,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继高,男,50岁,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玉全与被告杨继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全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至6月份期间给被告承建兰陵王社区木工活,社区建成后,被告仅支付木工款2000元,剩余木工款1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款1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继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6月份期间给被告承建兰陵王社区木工活,社区建成后,被告仅支付木工款2000元,剩余木工款1970元,被告杨继高给原告李玉全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李玉全工资:1970元杨继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打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高支付原告李玉全工资款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继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