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文与被告石文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石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446号原告吴某,男,生于1966年9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柳湾乡黄土村1社,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6********。委托代理人,李新燕,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政,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赶场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石某,男,生于1979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柳湾乡黄土村1社,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79********。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燕、赵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被告石某在某市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混凝土班浇筑混凝土,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经算帐被告欠原告工资15550.00元。在2015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了一部份,还下欠原告工资12634.00元,并给原告立下欠条。在2016年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收下欠工资,被告以没有钱拒不支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款12634.00元。被告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石某在某市承包混凝土浇筑工程,原告吴某在该工地干活。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后通过双方算帐,被告石某应给付原告吴某工资155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2015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重新出具了欠到吴某工资12634.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系2014年的工资。2015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吴某再次找被告石某追收工资时,因石某当时无钱给付,由其父亲石某甲代为支付了1000.00元。对下欠工资原告追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欠原告吴某工资11634.00元应当以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资11634.00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清刚人民陪审员 任邦德人民陪审员 梁显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