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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三楚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庆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三楚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吴庆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执恢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楚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珊慧,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庆元,原系中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高速公路合同(自治县泉溪村)负责人。本院在执行武汉三楚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庆元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明:1、被执行人吴庆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楚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348130元并从2005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6520元、执行费5223.65元;2、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吴庆元有银行存款;3、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庆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庆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可再次申请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斌审判员 姜 珊审判员 田礼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