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磨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册亨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丽,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伙同罗某(在逃)从吉安县流窜到青原区鸿翔江某、理想城等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盗窃方式是由罗某先用老虎钳将电缆线剪成几段,之后罗某、磨某某、黄某某三人一起用水果刀将电缆线皮剥开,抽出电缆线内的铜芯,用蛇皮袋将铜芯装好,由罗某卖到吉安县一废品收购站。罗某卖得赃款后再与磨某某、黄某某分赃。其中磨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电缆线价值12950.61元;黄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电缆线价值3921.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6日晚,磨某某伙同罗某窜至鸿翔江某工地7栋楼下,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该工地电缆线70米。事后磨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14.9元。2、2014年2月26日晚,磨某某伙同黄某某、罗某窜至鸿翔江某工地6栋楼下,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该工地电缆线100米。事后磨某某分得200元,黄某某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21.71元。3、2014年3月6日晚,磨某某伙同罗富银窜至青原区理想城工地8栋楼下,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该工地电缆线100米。两人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两人各自逃窜离开。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14元。案发后,被告人磨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违法所得13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伙同罗某(在逃)从吉安县流窜到青原区鸿翔江某、理想城等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盗窃方式是由罗某先用老虎钳将电缆线剪成几段,之后罗某、磨某某、黄某某三人一起用水果刀将电缆线皮剥开,抽出电缆线内的铜芯,用蛇皮袋将铜芯装好,由罗某卖到吉安县一废品收购站。罗某卖得赃款后再与磨某某、黄某某分赃。其中磨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电缆线价值12950.61元;黄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电缆线价值3921.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6日晚,磨某某伙同罗某窜至鸿翔江某工地7栋楼下,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该工地电缆线70米。事后磨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14.9元。2、2014年2月26日晚,磨某某伙同黄某某、罗某窜至鸿翔江某工地6栋楼下,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该工地电缆线100米。事后磨某某分得200元,黄某某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21.71元。3、2014年3月6日晚,磨某某伙同罗富银窜至青原区理想城工地8栋楼下,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该工地电缆线100米。两人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两人各自逃窜离开。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014元。案发后,被告人磨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要求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由其劝说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受了被告人磨某某劝说后,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后退赃13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祝某、刘某陈述,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关于被告人磨某某劝说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工地电缆线,价值分别为12950.61元和3921.71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被告人磨某某能主动要求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由其劝说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受了被告人磨某某劝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属立功;且其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部分退赃和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