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川海、黄寿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川海,黄寿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字第55号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博,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住该社。被告黄川海,1978年5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黄寿荣,1947年8月15日出生,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川海、黄寿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丹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川海、黄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黄川海向其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养猪,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73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编号:512××801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用被告黄寿荣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镇××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7)第17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兴业县房他证(2012)字第XF××号】。2012年12月6日,石南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川海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川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26238.33元,归还本金0.07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9999.93元,欠利息90716.22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川海、黄寿荣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99.9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90716.22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确认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寿荣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镇环江村××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玉国用(1997)第1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身份证,1-3证明申请人资格;4、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格式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6、放贷款照片,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173号),8、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00××3号,证据4-8证明被申请人资格及借款事实;9、抵押人身份证、户口簿,10、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2××01号】,11、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2、房屋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玉国用(1997)第1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字第××号】,13、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兴业县房他证(2012)字第X××1号】,证据9-13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4、归还本金、利息明细登记簿,证据14证明被告履行义务情况。被告黄川海、黄寿荣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其也愿意偿还原告的本息,但其现在尚无能力还款。被告黄川海、黄寿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书。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川海、黄寿荣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经有关部门许可登记的金融企业,被告黄川海与被告黄寿荣为父子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黄川海向其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养猪,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编号:51270××01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用被告黄寿荣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镇××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7)第1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兴业县房他证(2012)字第XF××号】。2012年12月6日,石南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川海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黄川海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上签字盖印,被告黄寿荣在申请书的的共同承担债务的家庭成员和《抵押担保合同》上也签字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于2012年12月6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提款申请向被告黄川海发放借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黄川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26238.33元,归还本金0.07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9999.93元,欠利息90716.22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黄川海提供了贷款,被告黄川海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川海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3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寿荣作为被告黄川海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之后被告黄川海应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8.61%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2.91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所欠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应为90716.22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39999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川海、黄寿荣应归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9999.93元。二、被告黄川海、黄寿荣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为90716.22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9999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三、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寿荣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镇××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7)第1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被告黄川海、黄寿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丹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