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铁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铁锋,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铁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吴铁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伊川县城关镇窑底村路段时,追尾于前方董军霞骑的电动车尾部。经事故责任认定,吴铁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军霞不负此事故负责任。经鉴定,吴铁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mg/100ml。案发后,吴铁锋与董军霞已达成协议,取得董军霞谅解。被告人吴铁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吴铁锋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吴铁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伊川县城关镇窑底村路段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董军霞骑的电动车。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吴铁锋无离开现场,交通民警勘察完毕后,经吴铁锋带回交警队调查询问。经事故责任认定,吴铁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军霞不负此事故负责任。经鉴定,吴铁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吴铁锋与董军霞已达成协议,取得董军霞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铁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吴铁锋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到案证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吴某陈述;5、提取吴铁锋血液笔录及照片;6、吴铁锋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7、谅解书;8、被告人吴铁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铁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吴铁锋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吴铁锋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警察到场后配合调查,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吴铁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铁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