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小波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公格营子煤矿工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西六家村*组**号。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在平庄好景酒店北侧趁孙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黑色三星6352型触摸屏手机一部,现金600元。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6352型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赤元价鉴字(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票据一枚、赔偿款收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的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抢夺时驾驶的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立贺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