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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一红与黄海波、黄庆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红,黄海波,黄庆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一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立明,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雪萍,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振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庆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代表人:周跃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杨程。原告张一红与被告黄海波、黄庆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一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城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红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黄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黄庆珠、被告人保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红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张一红在乐清市蒲岐镇虹南大道电厂门前被被告黄海波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张一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一红无责任。原告张一红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腹部外伤、肠梗阻、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L4/5椎间盘轻度突出等。原告张一红支出医疗费61827元,被告黄海波已付原告张一红27000元。经鉴定,原告张一红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海波,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鹿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原告张一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海波、黄庆珠共同赔偿原告张一红医疗费61827元、误工费25110元、护理费12870元、住宿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17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24999元(未扣除被告黄海波已付的27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鹿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黄海波、黄庆珠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已付原告张一红27000元;四、被告黄庆珠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即使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调解,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张一红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生在治疗终结后,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支出,住宿费不属于必要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鹿城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张一红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误工费应不予赔偿,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5天,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2日17时3分许,被告黄海波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蒲岐镇虹南大道电厂门前路段,驾驶不慎与原告张一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一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一红无责任。原告张一红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腹部外伤:肠梗阻,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一红至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良性阵发生位置性眩晕、腰椎间盘突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期间原告张一红至乐清市中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张一红支出医疗费41648.87元,被告黄海波已付原告张一红27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黄庆珠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一红,主要内容为今欠张一红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金共125000元,已付27000元。2015年7月3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一红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6年1月1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张一红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核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一红提供的医疗费用57028.85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2848元,无法审核费用5990.7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9159.28元,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1071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张一红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鹿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13时至2014年7月23日13时。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欠条、证明、营业执照、店面租赁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黄海波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张一红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黄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一红无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鉴定机构对57028.85元进行了合理性审核,其中不予评定费用2848元系床位费、空调费,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无法审核费用5990.75元系无相关门诊病历或医疗证明予以印证的医疗费用,应不予支持,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9159.28元,应不予支持,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1071元中伙食费1018元应予剔除,一次性用品53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其余费用37959.82元基本合理,应予认定。当庭提供的医疗费3883.29元中,收据(NO:1077207705、1077207706)计754.46元并非医疗费用发票,不予支持,票据(NO:2081330185、2080766141、2079628314、1723773204、1723730000)计2318.78元无相应的病历或医疗证明予以印证,不予支持,票据(NO:2080229787)计22元系复印费,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788.05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印证,予以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41648.8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一红提供的营业执照、店面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等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采纳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99元标准,原告张一红要求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予以准许,故确定误工费为14958.49元(36399元/年÷365天/年×15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个月,故确定护理费为12093元(48372元/年÷12月/年×3月)。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一红住院时间为45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张一红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鉴定费840元,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张一红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其中票据计160元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票据(NO:13437946)计516元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而原告张一红于2014年7月31日至空军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张一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一红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648.87元、误工费14958.49元、护理费1209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75390.36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鹿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一红赔付保险金,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8551.49元,二项共计为38551.49元。超出部分36838.87元(75390.36元-38551.49元),因被告黄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黄海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海波已付原告张一红的27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黄海波尚应赔偿原告张一红9838.87元。原告张一红对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其中认定的无法审核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伙食费应予以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一红要求被告黄庆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人保鹿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一红保险金38551.49元。二、被告黄海波应赔偿原告张一红9838.87元。三、驳回原告张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张一红负担557.50元,由被告黄海波负担842.5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黄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