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顾庆军、余艳芳诉镇雄县南方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272号原告顾庆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原告余艳芳,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日,城镇居民,住镇雄县乌峰镇。委托代理人付贤萍,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2日,城镇居民,镇雄县乌峰镇泼机镇。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地址镇雄县乌峰镇丹霞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民聪。委托代理人张华,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庆军、余艳芳诉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军以及原告余艳芳的委托代理人付贤萍,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庆军、余艳芳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出具借条向我们借款150000元,扣除了一个月零五天的利息7000元,实际汇款14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提前按月付息,同年10月,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偿还我20000元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我们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偿还欠二原告本金人民币123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到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在二年内偿还二原告欠款123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5到履行完毕时止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顾庆军、余艳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顾庆军、余艳芳同志:镇雄县南方医院因业务需要,向你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月息4%,提前按月付息。注:借款时间为一年整。借款单位:镇雄县南方医院,法人:刘民聪,2015年6月25日。”借条加盖了镇雄县南方医院财务专用章和刘民聪印章。证明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向其借款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顾庆军、余艳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汇款人民币143000元的事实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对顾庆军、余艳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顾庆军、余艳芳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出具借条向原告顾庆军、余艳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4%,提前按月付息,二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实际向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汇款143000元。同年10月,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偿还了二原告20000元,后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二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顾庆军、余艳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偿还期限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出具借条向原告顾庆军、余艳芳借款,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顾庆军、余艳芳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由被告镇雄县南方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长付在川审判员马宪云审判员余婷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曾梅晓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