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400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安康婚(96)字第0435号)。1994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因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其虽长期在外打工,但并未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3月16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安康婚(96)字第0435号。1994年9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珍惜婚姻,用心经营家庭,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炳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