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897号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舒君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奎丰街。法定代表人:傅自力。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826.42元,并支付违约金51124元(暂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后违约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有各类纸制品买卖业务。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153400元。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承兑汇票,月结30天,付六个月以内的承兑。第九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天源公司处,并由被告天源公司处员工周海燕签收。2015年5月23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58130.82元。后被告天源公司陆续付款,尚欠340826.42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天源公司的尚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双方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购销合同中约定月结30天,而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故原告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0826.4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10元,由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7元,被告泸州天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