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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西马山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马山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丽华,韦瑞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第11号原告:广西马山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马山县白山镇同富社区(原县交通局旧址)。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达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华。委托代理人:黄世和,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韦瑞遵。原告广西马山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厦公司)与被告陈丽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名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韦瑞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和、第三人韦瑞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厦公司诉称:一、原告已经将广西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马山名厦·地王国际项目销售业务外包给第三人韦瑞遵,原告与第三人韦瑞遵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由第三人韦瑞遵代为销售名厦·地王国际项目的商品房销售,之后第三人招聘销售管理人员,原告只需要按照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给第三人,不负责对第三人招聘的员工支付其工资和社会保险。二、本案被告系受第三人的雇请,被告的工资发放也是由第三人负责,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雇请被告,并与被告约定工资数额等事项,以及此后对被告的管理都是由第三人负责。三、本案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二、判决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判决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四、判决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义务缴纳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12541.8元,利息721.30元。原告名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8日《名厦地王国际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名厦·地王国际马山项目外包给第三人韦瑞遵,由其自行负责组建销售团队、处理销售事务等,原告根据销售结果支付给第三人佣金的事实;2、马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3、2013年12月份、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原告发放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中并没有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2015年3月15日收据(金额37080元、凭证号码NO.9023387)和2015年4月15日收据(金额46703元、凭证号码NO.9023388),证明原告已将名厦·地王国际项目商品房销售业务委托房地产销售代理人韦瑞遵全权负责,并支付了部分销售代理的佣金事实;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4张,证明被告以及陆艳奎、黄丹等销售人员的工资是第三人韦瑞遵及其配偶刘莉玲所发放,与原告无关的事实;6、桂柳南结字043137号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韦瑞遵及其配偶刘莉玲所发放的事实。被告陈丽华辩称:1、被告并未受聘于第三人,被告应原告的公开招聘进入原告公司,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原告单位从事置业顾问,原告经营的所有业务都属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期间被告也受原告纪律的约束,所以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听说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也未告知过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有这回事;3、被告认为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但第三人并不具有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资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4、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所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5、在劳动仲裁期间没有追加韦瑞遵为当事人,因为被告与第三人韦瑞遵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韦瑞遵述称:2013年10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代为销售广西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名厦·地王国际项目商品房销售,之后由第三人自行招聘销售管理人员,第三人在聘请被告的同时还招聘了刘星、黄丹、陆艳奎以及陈增政等人。被告等置业顾问的待遇是每月1500元底薪加300补助费,每月的15日予以发放。公司内业务由陈增政负责培训管理销售人员。2015年4月15日,因销售不理想等原因,第三人与原告解除销售代理合同。被告陈丽华是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6日招聘,2014年10月18日被告离职。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韦瑞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被告陈丽华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火炬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科园支行,调取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存入被告陈丽华的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原始凭证,凭条反映刘莉玲取款后的同时,将款项存入陈丽华、黄丹等人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份收据上均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订立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并对该销售代理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与工资表上所列的人员有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的工资确实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的账户上,但该银行回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婚证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及其配偶发放工资给被告。第三人韦瑞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可其工资确实是第三人韦瑞遵及其配偶转账至被告的账户上,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无关,原告可以将被告的工资委托给第三人及其配偶转账支付。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名厦公司与第三人韦瑞遵签订《名厦地王国际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开发的名厦·地王国际项目商品住宅的销售任务交由第三人独家营销代理,在营销代理期限内,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商品住宅的销售任务。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丽华以招聘方式在名厦地王国际项目的销售业务中担任置业顾问,每月待遇为1500元的底薪加上300元的补助费。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丽华领取2013年12月份半个月的待遇9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每月15日领取上个月的待遇1800元;2014年10月领取9月份的待遇163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丽华离职,2014年11月16日领取10月份的待遇1020元。被告陈丽华所领取的待遇均系第三人韦瑞遵及其配偶刘莉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丽华向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名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名厦公司为陈丽华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单位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名厦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丽华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2015年12月23日,该委作出马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名厦公司支付陈丽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二、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名厦公司支付陈丽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名厦公司支付陈丽华未提前30天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壹仟捌佰元整);四、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名厦公司到马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陈丽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12541.80元(壹万贰仟伍佰肆拾壹元捌角),利息721.30元(柒佰贰拾壹元叁角),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由陈丽华自行缴纳。后名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之诉请。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为标准。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丽华虽然主张其与原告名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当时是由第三人韦瑞遵负责其面试并谈妥报酬等事宜,之后上下班考勤均由黄丹等员工负责,而报酬待遇均由第三人韦瑞遵及其配偶刘莉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韦瑞遵陈述,陈丽华、黄丹、陈增政等人均系其招聘,作为名厦地王国际商品住宅的销售管理人员,被告陈丽华系置业顾问,而黄丹作为班长,负责员工管理考勤等工作,第三人聘请的员工均由其自行支付报酬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陈丽华仅主张其与原告名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原告名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见,被告陈丽华实际由第三人韦瑞遵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名厦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名厦地王国际项目商品住宅销售交由不具备销售资质的第三人韦瑞遵,之后第三人韦瑞遵在销售业务过程中招聘被告陈丽华为置业顾问,均是原告名厦公司与第三人韦瑞遵基于履行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而产生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陈丽华已接受原告名厦公司的管理、约束以及原告名厦公司向被告陈丽华支付了劳动报酬。而被告陈丽华提出其工资待遇虽系第三人支付,但系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这一说法,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普遍情形,且被告陈丽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工资系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因此,被告陈丽华与原告名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告陈丽华要求原告名厦公司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名厦公司主张被告陈丽华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陈丽华于2014年10月18日离职,其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名厦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马山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丽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二、原告广西马山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丽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原告广西马山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丽华未提前30天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四、原告广西马山名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陈丽华到马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陈丽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需缴纳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12541.80元和利息721.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代理审判员  奉 柳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延健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