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66号原告张某甲,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摄乐村居民。被告张某乙,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黄花园村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底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整天在网上聊天,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6年农历正月十四,原、被告在路上发生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俩婚前感情一直挺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很好,到现在我也很爱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底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坚持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珍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