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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22日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皖AM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巢湖市境内X100线34公里处,碰撞到停在道路右侧的何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和由周某某驾驶的皖A95***号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继续驾车离开现场时被行人及受害人追赶拦下。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方某某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分别与受害人周某某、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能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醉酒后乙醇含量达230.4mg/100ml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严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