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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景艳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喻志宏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王景艳,喻志宏,顾卫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志宏,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艳,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喻志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顾卫忠,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艳、原审被告喻志宏、顾卫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辖4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且借款协议是在我公司办公室签署,条款中也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仅以原告住所地确定属于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景艳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喻志宏、顾卫忠在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通过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因借款产生的法律纠纷由一审法院解决“仲裁”,用语虽不严谨,但发生纠纷由一审法院管辖的意向显而易见。并且,被上诉人王景艳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景艳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萧万峰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