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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香花与被告曹建光、田凤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花,曹建光,田凤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李香花,1972年7月2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曹建光,1971年6月17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林云朋,1962年8月5日出生,女,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田凤池,1973年5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李香花与被告曹建光、田凤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花、被告曹建光的委托代理人林云朋、被告田凤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花诉称��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针对2013年拖欠原告的欠款重新打下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欠条,被告曹建光自愿以一台宝马X5型车辆抵押给原告做担保,视为对原告欠款的再次确认。原告同时自认被告曹建光偿还过20000利息,分别为2013年6月1日偿还10000元、2013年7月还款利息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曹建光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曾偿还过利息4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利息还。被告田凤池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口头约定5分,没有书面约定。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3.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建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车作抵押。被告曹建光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已经作废。被告田凤池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2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建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宝马车抵押,担保人改为证明人。被告曹建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凤池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曹建光出庭了,其就不承担责任。被告曹建光、田凤池未向本院提供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曹建光、田凤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曹建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建设工程,并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田凤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为“7月30日”。被告曹建光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后被告曹建光、田凤池并未偿还过借款或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被告曹建光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曹建光再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并注明此前的欠���作废。被告田凤池在“证明人”处签字。以上二份欠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被告曹建光承认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系自然人,其与被告曹建光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时,对利息约定不清,其中200000元借款至2013年7月30日到期,本院对该笔借款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光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及2013年7月各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应产生66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此时被告曹建光支付的10000元中超出6600元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本金即变为196600元。被告曹建光其后支付的10000元亦应依照前述方式计算,但该笔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依然为196600元。以前述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共应产生26246元利息。因后发生的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仅对该笔借款,自原告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田凤池在2015年2月27日欠条的“证明人”处签字,表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香花借款本金296600元并支付利息26246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本金2966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60元,由原告李香花负担3118元,由被告曹建光负担5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