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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李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66号原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谈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婷。被告李博,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被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专职团操,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聘用合同书。2015年4月起,被告因膝关节损伤为由连续请病假。但自2015年9月12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病假单,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发函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前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并提交病假单,但被告未能办理。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发函通知被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980.8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980.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68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2、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担任专职团操岗位;3、病历及病假单,证明被告请假至2015年9月10日;4、通知书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前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5、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6、员工手册,证明请假手续的报批流程,如果不按照规定报批,公司将予以处罚;7、工资明细,证明2015年4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8、关于解除李博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已敬请工会协商、审议和回复;9、关于解除李博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回复,证明2015年11月13日,工会同意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10、请假单(样式),证明员工请假单的存在,且员工请假必须填写请假单。被告李博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病假单、病历及就诊记录等用以证明其因病需要休息的情况,被告向原告递交病假单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虽否认被告向其请假,但公司人事陈沪的短信记录及被告寄病假单的快递记录,都可以证明被告请过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8日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是病休期间。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也请了病假。被告将单据寄给了原告;2、就医记录,证明上述病情处理书的真实性;3、快递单和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人事陈沪的短信,证明被告将病假单寄给了原告,人事陈沪确认收到了病假单,被告已向原告办理了请假手续;4、2015年7月7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的直属上司郭春雨将公司的电子邮件拍照给被告看,公司补贴了被告4,040元,扣税后,被告实际只收到3,000多元,原告知晓被告在公司的内训上受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专职团操岗位,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于2015年9月9日、10月8日、11月5日至华山医院就医,医嘱记录被告患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各休假一个月。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9月12日至11月6日期间未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且在收到催告通知后仍未办理补假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00元。2016年1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6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980.8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3.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168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确认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人事陈沪之间的短信的真实性,该短信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办理了请假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249.01元(4,403.77元×6.5个月×2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7,24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