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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恢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庆、张林与万猛、鲁雨森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张林,万猛,鲁雨森,刘运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恢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张庆,1962年。申请执行人张林,居民。被执行人万猛,居民。被执行人鲁雨森,1960年,农民。被执行人刘运洲,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庆、张林与被执行人万猛、鲁雨森、刘运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9)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书:被告万猛依法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补偿费50340元,丧葬费2924元赔偿,赔偿原告林德珍生活费3553.33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一十七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鲁雨森、刘运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庆、张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张庆、张林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恢字第48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