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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马跃,部长。原审被告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科,主任。上诉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原审被告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中物院成都科学技术发展中心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目前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根据原审原告起诉之日的级别管辖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24137913.66元,本案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范围。原审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