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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景丽与张嘉洪、张汝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丽,张嘉洪,张汝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724号原告:邓景丽,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张嘉洪,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张汝枝,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了原告邓景丽与被告张嘉洪、张汝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丽,被告张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汝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景丽诉称:2015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嘉洪驾驶粤R×××××号牌小轿车沿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海鲜美食店对出路段时,遇邓景丽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邓景丽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嘉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景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从化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78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6、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收费清单、病历,证明原告起诉后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张嘉洪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付。对原告请求的部分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张嘉洪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汝枝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作自动放弃举证及对相关证据的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嘉洪驾驶粤R×××××号牌小轿车沿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鲜美食”店对出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遇原告邓景丽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车架:AE8385,发动机号:012435,经查,该号牌属于伪造号牌)沿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邓景丽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嘉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景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景丽被立即送到从化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等。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嘉洪垫付过原告到医院时的检查费,约2050元,检查费的发票在被告处;原告住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张嘉洪驾驶的粤R×××××号牌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汝枝。该涉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嘉洪系借用被告张汝枝的粤R×××××号牌小轿车。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51.32元(6087.36元加3563.9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6张和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按住院14天×10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元,住院1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现在从化最低护工收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为1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2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认为原告和家属、陪护人员来回医院、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等需支出交通费,酌情请求。被告张嘉洪认为:有异议,原告无票据证明,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家属、陪护人员来回医院、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单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支出,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等确实存在支出,结合原告在本区住院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652元,认为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0192.9元/365天即83元/日,原告住院14天,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计算44天,计得3652元。被告张嘉洪认为: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什么工作,工资多少,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无固定工作单位,为打散工,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0192.9元/365天即83元/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成年人,为本地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发生确实存在误工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支持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14日,加上医嘱全休1个月,合计44日,计得误工费:2779.33元(1895元/月÷30日×44日)。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请求。被告张嘉洪认为:有异议,原告无发票证明,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补充营养,且有医嘱,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51.32元,其他损失5899.33元,以上合计15550.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张嘉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景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5550.6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汝枝没有为自己的涉事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嘉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景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即15550.65元依法全额由被告张嘉洪赔偿给原告,由被告张汝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汝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嘉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50.65元给原告邓景丽;被告张汝枝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邓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交79元),由被告张嘉洪、张汝枝共同连带负担94元,由原告邓景丽负担2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嘉洪、张汝枝共同连带负担175元,由原告邓景丽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