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08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正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2015年8月27日被告写下欠条尚欠原告租金21000元,并约定该款项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原告多方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审理中,原告李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挖机挖矿的事实,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000元,折合每天1000元,实际被告是租用挖机21天,租金为21000元。2、欠条一份,欲证实由李某某亲笔写的欠挖机租金2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李某挖机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一台沃尔沃210型挖机在八街工地使用,每月租金为30000.00元。使用期间按每月240小时计算,不足240小时也按月租计算,租金必须在每月6号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开始工作,2015年8月27日停止工作,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挖机租金21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清。后因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租赁协议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履行了提供租赁车辆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正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