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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635号原告胡某,女。被告汪某,男。原告胡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辉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是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汪某甲,2006年2月出生;儿子汪某乙,2010年8月出生。婚后几年,彼此之间性格不合,常常吵架。从2012年至今,其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被告不与其联系沟通,亦对其不闻不问,现两人分居已经四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汪某甲,2006年2月12日出生;儿子汪某乙,2010年8月14日出生)。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长年外出务工,而原告与被告家人又无法和睦相处,原告遂于2012年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纵观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主要是处理家庭矛盾方式不当所致,但不能据此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至于自2012年后原告回婚家居住问题。因被告长年外出务工,而原告与被告家人又无法和睦相处,二人据此分居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