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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桂梅诉王海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梅,王海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101号原告杨桂梅,女,汉族,45岁。被告王海顺,男,汉族,45岁。原告杨桂梅与被告王海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桂梅,被告王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梅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顺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桂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以124900元的价格购买轿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份购买锦边小区11-1-302房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房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9日交付房屋首付款1083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已偿还房屋贷款50000元及余款81287.13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居住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淖毛湖农场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王海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杨桂梅与被告王海顺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要件。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现原告以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即断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客观原因和具体的事实;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婚后主要是由于缺乏相互沟通和充分的信任,关于夫妻双方产生的误解和矛盾,只要双方认真处理,婚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系下去的。为此,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的现状和被告对婚姻关系的维持信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桂梅与被告王海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