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中一与吴天明、张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一,吴天明,张成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126号原告刘中一,男,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杨光楷,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明,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刚(又名张小华),男,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彭琼德,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中一与被告吴天明、张成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楷,被告吴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银、被告张成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琼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一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吴天明打电话给周增焕说,被告张成刚到该处购买坟山石,让原告及周增焕等4人抬坟山石;按惯例下车的工钱由吴天明支付,从下车点到墓地处的转运费由张成刚支付,如转运费高,吴天明就不支付下车费,转运费低,吴天明就支付下车费。2015年2月9日10时许,原告与张成刚最终将转运费协商为600元;之后,吴天明用车将坟山石运往张成刚指定地点,原告等4人(刘中一、周增焕、周增怀、刘中华)就开始抬坟山石下车,原告与刘中华在抬石下车时,由于套石头的铁丝往下滑,致原告的右脚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吴天明将原告送到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螺旋形骨折、右腓骨中上段斜行骨折。2015年2月27日,因拖欠医疗费,原告只好自动出院疗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110.08元,其中吴天明支付了5900元。原告的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自鉴定之日起为36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7110.08元;2、护理费45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4、残疾赔偿金40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续医费9000元;7、误工费792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159619.48元。被告吴天明辩称,被告张成刚到我处买坟山石,我负责安装;石头下车、转运由张成刚负责,转运费600元都是张成刚支付的。刘中一等4人与张成刚形成雇佣关系,刘中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张成刚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刘中一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吴天明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天明垫付的6200元医疗费,要求刘中一予以返还。被告张成刚辩称,刘中一是受吴天明雇请,为吴天明提供劳务;刘中一是在抬石头下车的过程中受伤的,与转运石头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明经营坟山石,原告刘中一、周增焕等人长期帮吴天明抬石头;刘中一等人抬石头的收入是:刘中一等人帮吴天明将石头抬下车后,从下车地点到坟地抬石头的转运费,由刘中一等人与买石头的人协商,转运费协商的高,吴天明就不另外支付抬石头下车的下车费;转运费协商的低,吴天明要支付下车费。2015年2月7日,被告张成刚到吴天明处购买坟山石,谈好价格后,吴天明打电话给周增焕,让周增焕等人抬石头并与张成刚自行协商转运费;经协商,与张成刚协商的转运费是1300元,包括内山石和外山石。2015年2月9日,运石头之前,张成刚表示不要外山石了,转运费又协商为600元,当日下午2时许,吴天明用车将石头运至长宁县三元乡大明村2组,刘中一、刘中华、周增焕、周增怀4人就将石头抬下车,刘中一、刘中华在抬石头下车的过程中(在跳板上),因固定石头的铁丝没有挂稳当,滑了一下(没有完全滑落),导致刘中一的右小腿受伤,石头掉下跳板。刘中一受伤后,被送到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110.08元。2015年3月1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刘中一的伤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360日(自鉴定之日计算)。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是:医疗费17110.08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52024.08元。对原、被告协商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刘中一受伤后,吴天明垫付了5900元医疗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宋国秀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被抚养人刘仕才户口薄复印件;4.证人刘中华的证明;5.原告的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7、出庭证人周增焕、周增怀的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以协商的为准,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从应当出庭凭证上,对第7组有异议证据主人说得不是事实。本院认为,3位证人所说的能相互印证,与原告所述也能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损失部分以原、被告协商的为准。被告中天明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吴中贵、杨炳友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张成刚对被告吴天明提供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吴中贵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杨炳友是被告吴天明的工人,且也是听说的,对被告吴天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成刚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陈治权、李晓波、何福成的证言及请愿书。原告及被告吴天明对被告张成刚提供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成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刘中一在抬坟山石下车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刘中一等人与张成刚协商转运石头的起点,应当是原告及原告的证人所说的石头抬下车后的地上,原告刘中一等人抬石头下车是为被告吴天明做工,吴天明应当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吴天明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吴天明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做工中未确保安全,致铁丝打滑,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吴天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80%的责任;张成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医疗费17110.08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5202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天明赔偿原告刘中一的各项损失41619.2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刘中一35618.26元。二、其余损失10404.82元,由原告刘中一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刘中一对被告张成刚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吴天明负担500元,原告刘中一负担12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天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