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为陕西省佳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高师傅(身份信息不详)驾驶悬挂“陕KBXX**”号实为“陕KA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宁夏平罗县崇岗镇赢龙货运信息部,冒用“封某某”名义与被害人付某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将被害人付某调往湖北省郧县的39.44吨“6-8”无烟块煤拉至陕西省西安市北三环处一停车场以2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赃款挥霍。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块煤价值3549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物证汽车牌照、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资料、赢龙货运信息部运输合同、过磅单、驾驶证、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骗取39.44吨“6-8”无烟块煤,价值35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行驶证1本、汽车牌照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