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于2016年2月5日15时10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S2**线大众4S店南侧加油站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江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正常年检。事故致江某甲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朱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如东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江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