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67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9日在中江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8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宋某甲。2008年8月,原、被告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打架。2010年正月,被告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此后,原、被告便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与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叫宋某甲、于2013年何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属实。其余的不属实。二、我不同意与何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88年1月19日在原中江县白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8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宋某甲。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3)中江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甲(原、被告之女)、何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2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