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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陈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陈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587号原告:慈溪市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兴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华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晓梅,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雯丽,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鸿。原告慈溪市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发展公司)诉被告陈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住房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梅、孙雯丽与被告陈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住房发展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住房���展公司所属的总面积为140.46平米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元街8号楼(房号1-4、1-5、1-6)房屋出租给被告陈鸿用于商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第一年租金106000元,以后每年环比递增5%。付款方式年度一次性付清,除第一年外,之后每一年的租金在前一年租期到期日一个月之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承担应付租金一定比例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定时间,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若未按约支付第一年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若未按约支付第一年以后的租金,4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原告住房发展公司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被告陈鸿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06000元,第二年租金111300元应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支付,第三年租金116865元应于2016年1月12日之前支付,但被告陈鸿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住房发展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鸿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住房发展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陈鸿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28165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6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鸿答辩称:被告陈鸿并非恶意拒付租金,因承租房屋漏水,被告陈鸿多次提出交涉无果,现已自行维修完毕,因原告住房发展公司未拿出应有的处理态度,故被告陈鸿未支付租金。因承租房屋漏水导致延期半年开业,故要求免除半年租金。原告住房发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三本,拟证明原告住房发展公司系案涉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鸿向原告住房发展公司承租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元街8号楼1-4、1-5、1-6房屋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一份、邮件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房发展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9月17日发函通知被告陈鸿支付第二年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鸿对原告住房发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鸿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住房发展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元街8号楼1-4、1-5、1-6房屋出租给被告陈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16时前。第一年租金106000元,第二年租金111300元,第三年租金116865��,第四年租金122708元,第五年租金128844元。第一年租金于签约之日支付,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在前一年租期到期日一个月之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承担应付租金一定比例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定时间,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签约后,原告住房发展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陈鸿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被告陈鸿逾期未付。现原告住房发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鸿支付拖欠的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共计22816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住房发展公司按约向被告陈鸿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陈鸿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未按约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住房发展公司要求被告陈鸿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鸿辩称承租房屋漏水,被告陈鸿曾向原告住房发展公司提出交涉。因原告住房发展公司予以否认,被告陈鸿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鸿的辩称不予采信。若被告陈鸿今后有证据证明原告住房发展公司提供的房屋漏水,并导致被告陈鸿损失,被告陈鸿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租金228165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6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被告陈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