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广大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辽宁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小羊西路66-1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诺希,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广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小羊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樊景胜,系该开发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实业公司”)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浑南新城管委会”)、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白塔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诺希,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被告白塔开发区的法定代表人樊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实业公司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让土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小羊西路路北。出让土地面积为80亩。该宗地块的使用权出让金为每亩人民币13.5万元,总额为人民币10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16、17日支付土地转让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在我公司想继续支付剩余土地转让金时,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也是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事务具体负责人王左华向我公司提出管委会暂时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在交齐土地出让金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土地使用的变更手续,要求我公司暂缓缴纳剩余土地转让金,等到可以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时在交付余款。后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于同年3月将土地实际交付给我公司。但是由于无法得到土地证,相关建设无法进行,给我公司造成很多损失。我方不断催促,但其并未答复。现该地块由于政府征收,对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由于没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部分的补偿迟迟无法得到。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退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并赔偿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1500万元。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辩称:1、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2001年8月19日,沈阳市东陵白塔堡镇人民政府组建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2001年9月1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批准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提升为区级工业园区。2002年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命名为白塔经济开发区。提升后,二者虽为二个名称,但为同一单位。2008年6月17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成立白塔经济开发区债权债务善后处理清算组。在清算债权债务过程中,清算组仍以白塔经济开发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相关费用由白塔街道办事处垫付。在此期间,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和白塔经济开发区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白塔经济开发区的名义实施。经沈阳市东陵区生效判决确认的二单位的债权均判决确认由白塔经济开发区享有。且白塔经济开发区仍独立享有债权,其也应当独立承担债务。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白塔经济开发区;2、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是其没有足额支付出让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仅支付500万元的出让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一次性支付出让金后一个月内,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这种情况下,管委会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主张返还出让金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因该土地国家征占,原告获得补偿5000余万元。对此,原告应向管委会足额支付出让金。虽争议地块被动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该结果均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故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不能成立,也不存在赔偿的事实。被告白塔开发区辩称:答辩内容同浑南新城管委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实为2006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1、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小羊西路路北(原沈阳东四印务有限公司、沈阳天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用地);2、出让土地总面积为80亩,面积包括道路红线在内;二、1、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亩13.5万元(包括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一切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080万元;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交付1,080万元,变更手续由甲方负责;3、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在乙方交齐出让金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负责办理完土地使用的变更手续,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和17日分别向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支付出让金人民币3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浑南新城管委会至今未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退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并赔偿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1,500万元。另查明:2004年12月7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沈编办(2004)172号《关于成立沈阳白塔地区工业发展办公室的批复》,该批复决定撤销沈阳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成立白塔地区工业发展办公室。2008年6月17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下发沈东陵政发(2008)18号《关于成立白塔经济开发区债权债务善后处理清算组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成立白塔经济开发区债权债务善后处理清算组,组长由樊景胜同志担任,成员由开发区工作人员组成。2008年11月3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与白塔经济开发区为同一单位的说明》。2012年,因涉案地块被国家征收,沈阳市浑南新区白塔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的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价值评估。2012年4月25日,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907.2万元。2013年4月6日,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征收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房屋、附属物、设备和物品搬迁及过渡期补偿等费用44,013,655.3元。再查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873.68平方米,义务人为沈阳东四印务有限公司的土地于2005年9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1年即至2006年9月5日止;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642.74平方米,义务人为沈阳天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土地于2005年9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1年即至2006年9月5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追加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为本案共同被告。另,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土地评估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涉案的80亩土地的市场价格依法评估。2015年6月24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辽宁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80亩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2月,辽宁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因原告在评估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评估材料,故将该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关于成立沈阳白塔地区工业发展办公室的批复》、《关于成立白塔经济开发区债权债务善后处理清算组的批复》、《说明》、《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退卷函、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如何处理;2、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出让行为。而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并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且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该转让合同亦未得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故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因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已实际收取了原告交纳的500万元土地出让金,该笔款项应予以退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增值损失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通过现有证据可知,原告明知合同出让方没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而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亦存在过错;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庭审中,原告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认其损失情况。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合同相对方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经几次变更并经东陵区政府批准,于2008年11月3日与本案被告白塔经济开发区合并为同一单位,对外名称为白塔经济开发区,故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管委会的原债权、债务理应由被告白塔经济开发区承担,即被告白塔经济开发区应承担500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民事责任。至于浑南新城管委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浑南新城管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辽宁广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06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广大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辽宁广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6,350元,由被告沈阳白塔经济开发区承担3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