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安宏铭制冷设备商行与杭州临安众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宏铭制冷设备商行,杭州临安众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初1117号原告:临安宏铭制冷设备商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滨江公寓7幢108、206。经营者:庞倩。委托代理人:邵国清,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众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高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5000089498。法定代表人:应明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安宏铭制冷设备商行诉被告杭州临安众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安宏铭制冷设备商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临安众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宏铭制冷设备商行依法行使处分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临安宏铭制冷设备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杭州临安众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