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段迎辉与郭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迎辉,郭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862号原告段迎辉,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发,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负责人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迎辉诉被告郭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迎辉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被告郭运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迎辉诉称:2014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郭运发驾驶豫F号、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巩义市回郭镇创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段迎辉驾驶的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段迎辉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运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运发辩称: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有权在对原告损失重新核定之后,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侵权纠纷,在审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郭运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主挂车赔偿总限额为50万元,主车和挂车承保公司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许,郭运发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创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段迎辉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段迎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郭运发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段迎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郭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帅强、段迎辉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高帅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高帅强169407元。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段迎辉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37658.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161286.08元。由于段迎辉尚未治疗终结,郭运发垫付的20000元未予处理。2015年5月12日,段迎辉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共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35033.45元,门诊治疗花费25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50(13530)元,营养费为2700(135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061.48(28472÷3651352)元。2015年12月28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段迎辉的伤情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一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段迎辉租住在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民权巷,其子段昊毅在偃师市外国语小学就读,段迎辉本人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段某,1949年12月5日出生,母亲董某1951年12月2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2人。原告长子段世龙,2000年4月19日出生,次子段昊毅,2006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958.19(255762021%+78871421%÷2+78871621%÷2+7887321%÷2+17154921%÷2)元。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40.16(28472÷3653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8507.44(45823÷365705)元。以上损失共计308155.92元。同时查明:被告郭运发系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郭运发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段迎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被告郭运发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郭运发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本次诉讼中不再进行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958.19元,已经远远超出死亡伤残赔偿余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72341.52(110000-37658.4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在交强险下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245814.4(308155.92+10000-72341.52)元,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代替被告郭运发赔偿原告[(245814.4-2550)70%]170285.08元。被告郭运发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785(25507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郭运发已经支付了20000元,多支付的1821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4411.6(72341.52+170285.08-18215)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迎辉二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段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郭运发负担二千五百元,原告段迎辉负担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