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字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福州鼎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字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0号2号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95813022。法定代表人黄学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丹、叶礼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福马路39号福州集友广场第1号楼1层1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林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瑞玲,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世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对于环三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鼎众公司之间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G2012046),鼎众公司将该协议项下的货款4770500元返还给环三公司,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系彭友德为套取环三公司资金,未经鼎众公司总经理林际晖同意,私刻该公司印章及林际晖签名,以该公司名义与环三公司签订,彭友德采用伪造合同的方式骗取环三公司额数额巨大财物。彭友德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蕉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责令退出违法所得返还给环三公司。由于彭友德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双方的民事纠纷。另,环三公司诉请鼎众公司开具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环三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环三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后,上诉人环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彭友德合同诈骗行为系与本案有牵连,但本案环三公司与鼎众公司之间是民事债权法律关系,与彭友德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彭友德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蕉检公刑不诉(2015)2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鼎众公司总经理林际晖与彭友德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林际晖及鼎众公司均不构成犯罪,上述决定书更可证实环三公司与鼎众公司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论单位主管人员将骗取的财产占为己有还是被单位占用使用,均不影响单位承担责任,或为民事责任,或为赔偿责任。单位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并不免除单位责任的承担。因此,彭友德的形事责任不应免除鼎众公司的民事责任。三、彭友德以鼎众公司名义与环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前,鼎众公司与环三公司已签订过三份《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鼎众公司对该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协议与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所加盖的公章在外观上完全一致,且彭友德要求将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全部款项汇入鼎众公司账户,与前三份《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交易惯例一致。因此,环三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彭友德具有代表鼎众公司的代理权,彭友德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鼎众公司应就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环三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全部货款汇入鼎众公司账户,在用途上也注明“存货采购”,该用途与前三份货款转账的情形基本一致。鼎众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应当知道“存货采购”所代表的涵义,其在收到货款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系对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的追认。后鼎众公司在收到《往来对账函》后,于2013年4月9日将部分货款50万元返还给环三公司,更可证实其对上述合同的追认。四、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第6.2条约定,鼎众公司应收到货款之日起90天内将货物运抵环三公司指定的目的地,但该公司未依约交付任何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权的规定,鼎众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环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鼎众公司将剩余货款予以返还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五、前三份《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第6.3条约定,鼎众公司应及时提供商检、卫检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款明确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鼎众公司合同义务之一。《人民司法》2015年第20期66-68页载明“销售方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的一项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双方合同履行上给付义务。增值税发票因可抵扣相应税金的价值,必然牵连并影响到合同的价值,因此,增值税发票应受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和民生法律规范双重调整。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可预期利益损失应当实际发生,且应有有权机关认定”,因此环三公司关于要求鼎众公司开具前三份《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鼎众公司辩称,一、彭友德私刻鼎众公司的印章,并用该印章以鼎众公司名义与环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彭友德的行为已被蕉城区法院确认为合同诈骗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鼎众公司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若环三公司认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应向安泰公司及南瑞公司主张。彭友德并非鼎众公司员工,环三公司上诉中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彭友德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鼎众公司从未授权彭友德与环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G2012046《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环三公司主张彭友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鼎众公司在前三份合同中,已多次为彭友德所骗。2013年4月,鼎众公司知道彭友德私刻答辩人公章及伪造经理林际晖签名,与环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G2012046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鼎众公司立即催促彭友德归还款项。彭友德于2013年4月9日向鼎众公司转入50万元货款,鼎众公司立即汇给了被答辩人。该款项系南瑞公司通过鼎众公司转还给被答辩人的,并非鼎众公司对《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G2012046)的追认。综上,本案合同编号为CG2012046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鼎众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三、因彭友德成立的宁德南瑞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濒临破产,为缓解资金压力,彭友德依托被答辩人开展“托盘”业务,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三次以宁德南瑞贸易有限公司与环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欺骗鼎众公司与环三公司签订三份代理采购合同(分别为合同编号为CG2012014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编号为CG2012029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编号为CG2012032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三份合同总金额为7797560元。在鼎众公司收到环三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彭友德以夏天天气炎热不利销售、暂时进不了那么多货以及答辩人备货需要较长时间为由,让鼎众公司将货款先行转给他,待货到后,再转款。鼎众公司的总经理林际晖马上致电给环三公司总经理陈跃明(现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正在审理)询问是否可行,陈跃明表示可以。因此,鼎众公司将款项分别转账到彭友德及其指定账户,共计转款7607200元。彭友德在收到款项后,擅自挪作他用,后于2012年9月10日、10月16日,将宁德南瑞贸易有限公司与环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尾数共计7700497.6元倒转支付给环三公司,制造合同履行完毕的假象。在此期间,鼎众公司陆续发给彭友德货值共计1037760元的货物,并向环三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货款目前尚未结清。因彭友德的诈骗行为,环三公司与鼎众公司之间实际交易金额仅有1037760元,且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现环三公司要求鼎众公司开具合同编号为CG2012014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价值154224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CG2012029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价值57756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CG2012032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价值46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现行法律法规中亦未规定增值税发票应受税收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规范双重调整。因此,环三公司主张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到庭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4日环三公司与鼎众公司签订三份《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CG2012014、CG2012029、CG2012032,上述合同均约定,环三公司向鼎众公司购买葡萄酒、合同签订当日,环三公司将货款汇入鼎众公司账户。2、2012年10月17日,彭友德私刻鼎众公司印章并伪造林际晖的签名以鼎众公司名义与环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G2012046号《代理采购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环三公司向鼎众公司购买价值为5270500元的葡萄酒。当日,环三公司将该笔汇款汇入鼎众公司的账户。2013年4月9日,鼎众公司向环三公司转回50万元。3、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彭友德因上述合同诈骗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责令其退出违法所得792.44632万元,返还环三公司,本案环三公司主张返还货款金额包括上述违法所得在内。该判决书同时载明,彭友德依托环三公司开展“托盘”业务,于2012年6月至8月间先后三次以南瑞公司与环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环三公司与鼎众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而鼎众公司与南瑞公司之间只进行小额或者虚假交易的形式,通过鼎众公司总经理林际晖(另案处理)的帮忙,将环三公司支付给鼎众公司货款共计700多万元挪用他用。2012年9月10日、10月16日,彭友德将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尾款共计770.04976万元倒转支付给环三公司,制造合同履行完毕假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彭友德于2012年6月至8月以鼎众公司名义与环三公司签订的三份《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并非真实交易。其签订该三份合同的目的是,骗取环三公司、鼎众公司的信任,套取环三公司的资金,该行为仅是彭友德实施合同诈骗手段,不应与其之后私刻鼎众公司印章进行诈骗行为相割裂。现彭友德的上述诈骗行为,已被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责令彭友德退出违法所得792.44632万元返还环三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之规定,环三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起诉应予驳回。由于合同编号分别为CG2012014、CG2012029、CG2012032《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并非真实交易,故环三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环三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娟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