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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闫志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诉被告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姜玲为购买位于福山区城里街永乐公寓1-1-4号房屋,与我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我支行贷款20万元,被告姜玲同意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我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该款经多次催缴未果。现请求判令解除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79159.1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仍应按合同约定向我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赔偿本案律师费用11300元;依法确认我支行对抵押物(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永乐公寓1-1-4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与被告姜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姜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永乐公寓1-1-4号房屋,期限为204个月,从2011年7月5日至2028年7月5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被告采取按月结息和付息的方式,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其计收罚息和复利,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附件中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赔偿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永乐公寓1-1-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姜玲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79159.1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逾期未还款明细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玲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的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永乐公寓1-1-4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被告姜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79159.1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同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对被告姜玲抵押的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永乐公寓1-1-4号房屋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负担226元,由被告姜玲负担3883元。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已全额预交,限被告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3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洪  梅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人民陪审员 迟  云  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壹铭(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