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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全康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全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169号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闫小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智,公司员工。被告张全康,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山西省沂州市人,工人,现住山西省。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张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820元,同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总计借款938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支,并在借条中承诺该借款在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一案诉讼所得赔偿款中先行予以扣除。然而被告在获得交通肇事赔偿款后并未给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3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复印件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82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3000元是事实,是王永强给被告回家的路费;借90820元不是事实,被告4月22日出院回家,不可能8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这是原告的谎言。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支,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垫付过那么多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3000元无异议,对90820元条据真实性有异议,字不是被告签的,手印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条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两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虽被告对签字提出异议,但是未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其异议理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向本院提供医疗票据,原告虽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数额非原告提交借条的数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全康两次向原告借款93820元,用于因交通肇事支付医疗费用和回家费用,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两支,在借条中承诺该借款在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一案诉讼所得赔偿款中先行予以扣除,后交通肇事的部分赔偿款经赔付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诉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全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康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全康辩称借款借条不是其出具并签字按印,但其认可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和回家路费的事实,且未对借条进行鉴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全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38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张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