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兴东、朱红艳与闫银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东,朱红艳,闫银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兴东,男,汉族,43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反诉被告)朱红艳,女,汉族,48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闫银红(曾用名闫红),汉族,40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张兴东、朱红艳诉被告(反诉原告)闫银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解红玲、人民陪审员魏鸿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会斌,被告闫银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东、朱红艳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购买位于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某某小区某栋楼房一套。2013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费为40000元。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装修费36000元,因原告给被告介绍了客户,被告答应减免装修费4000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交付装修完毕的房屋。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入住该房,后因房内味道太重,原告外出居住,并于2014年11月1日另行租房居住。后原告委托昌吉市嘉和室内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发现室内甲醛浓度、苯、甲苯、二甲苯、氨等均超标。因被告的装修材料严重不合格,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还导致原告无法居住。现诉请:1、被告立即拆除给原告房屋装修的所有装饰材料,并恢复原状;2、被告退还装修款36000元;3、被告赔偿因装修不合格造成的租房损失7200元;4、被告承担2014-2015年两套楼房的暖气费3246元;5、被告承担检测费400元;6、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银红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其提交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报告的出具机构并无检测资质,该检测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闫银红诉称,2013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反诉被告装修位于芳草湖农场某某小区某栋住宅一套。装修期间为70天,装修费为40000元,双方并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仅支付装修费36000元,尚余4000元未付。现诉请:1、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款4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反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张兴东、朱红艳辩称,双方仅口头约定了装修事宜,并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介绍客户可以优惠4000元,故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装修款的情况;反诉被告已足额支付装修款,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红艳系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某某小区某栋楼房所有人,二原告为夫妻;被告闫银红挂靠于昌吉市海易之峰装饰部,从事房屋装修生意。2013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费为40000元,装修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双方并对具体装修细节进行了约定。被告口头承诺若原告向被告介绍客户,可减免装修费4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合计36000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交付装修完毕的房屋。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入住该房。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秦红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秦红霞的房屋一套,租赁期为一年。同日,原告向秦红霞交付租金72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向秦红霞支付暖气费1564元。2015年1月30日,昌吉市嘉和室内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甲醛含量不合格。另查明,被告经原告介绍为案外人王某某装修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据、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报告,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装修的房屋空气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空气质量有约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空气质量不合格。室内空气质量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资质,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吉市嘉和室内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具有此资质,故对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价款及双方约定的装修项目,双方对具体的装修用材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装修材料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金及暖气费损失,但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并无反诉被告的签名,双方之间关于房屋装修事宜的协商仅为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合同。庭审中,反诉原告认可经反诉被告介绍给案外人提供了装修服务,故其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减免装修费4000元。反诉被告支付装修费36000元系基于双方的约定,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装修费4000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兴东、朱红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闫银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71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015.4元,由原告张兴东、朱红艳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审 判 员 解红玲人民陪审员 魏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