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百利与陈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利,陈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王百利。被告:陈小乐。原告王百利为与被告陈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利诉称:2013��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整,同时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约定于二个月后归还,可是二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皆因最近困难推脱,因欠条2年期限已到,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小乐自称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因资金周转困难,拿来三辆汽车(一辆马自达六、一辆本田锋范、一辆别克商务车)押在原告王百利处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是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百利借款壹拾万圆(¥100000.00人民币整)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后被告陈小乐在2013年12月归还欠款20000元;2014年5、6月份归还5000元(共计25000元),余款为7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小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百利与被告陈小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王百利借款本金为7500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被告陈小乐未按约向原告王百利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百利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百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小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惠萍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