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赛泉塑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赛泉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1773号原告:温州赛泉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茂利。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支绍安。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法定代表人:潘华江。原告温州赛泉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赛泉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编织布,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937元。此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赛泉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839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0元,由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97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