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虞发广与包平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发广,包平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发广。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平西。上诉人虞发广因与被上诉人包平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虞发广在扬州市叶公桥西南侧经营面摊小吃,被告包平西在附近经营新业房产中介。2015年3月29日下午,虞发广与包平西妻子马俊在新业房产中介发生矛盾,虞发广干扰经营并砸毁中介广告牌。次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包平西与马俊前往虞发广经营地点讨要说法,随即包平西与虞发广发生肢体冲突,马俊与虞发广妻子吴小平也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均受有皮外伤。扭打过程中,虞发广昏倒在地,随即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右下肢软组织伤,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病。虞发广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医嘱休息2个月,服所带药物,继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低盐低脂饮食、加强锻炼,门诊随诊。产生医疗费21794.7元。2015年4月17日,受梅岭派出所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虞发广人体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虞发广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虞发广支付鉴定费1135.3元。诉讼中,包平西对医疗费与纠纷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分别因人力资源问题及无法判断因果关系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视频、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虞发广冲砸包平西经营的店铺广告牌,存在明显的过激行为,在派出所已介入处理纠纷的情况下,双方未能冷静理矛盾而诉诸暴力,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审酌定包平西承担60%的责任,虞发广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虞发广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鉴定机构虽然没有明确的意见,但本案虞发广存在高血压、糖尿病及在住院时一并治疗属客观事实,费用清单中部分费用明显与打架斗殴所致伤害无关,该部分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原审酌情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13000元;2、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18天,共计9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40天,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9376元/年)计算,计4315元;4、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10天,按15元/天计算,计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8天,计360元;6、鉴定费1135.3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160.3元,应由包平西承担12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平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发广12096元;二、驳回原告虞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包平西承担240元,原告虞发广承担160元。判决后,虞发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在派出所协调期间,包平西再次挑起事端对其殴打,故包平西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其被包平西殴打致血压、血糖升高,医院据此综合治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将治疗其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剔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判决包平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包平西答辩称:1、虞发广认为其伤害结果系包平西殴打造成,故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原发性高血压和糖尿病都是慢性病,不是纠纷当天就能形成的。虞发广称因殴打受伤致其血压、血糖上升,但是不能提供高血压、糖尿病产生与其纠缠引起的关联性的证据。故虞发广上诉称一审��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药品剔除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论恰当公正,有理有据,恳请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秉公审理,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2015年3月29日下午,虞发广干扰包平西经营的新业房产中介业务,且砸毁其店铺的广告牌,致使公安机关介入进行处理。次日上午,包平西夫妇前往虞广发的经营地点讨要说法,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鉴于在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反而是诉诸暴力,并导致相应的人身伤害,故其在本起纠纷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虞发广上诉称其没有过错,应由包平西承担其全部赔偿责任。对此,虞发广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虽然虞发广所受之伤与包平西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虞发广不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酌定包平西承担60%的责任、虞发广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期间,虞发广认为一审不应当核减其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经查,虞发广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与本起人损纠纷并没有关联性,理应予以核减。现虞发广上诉称,上述费用是因为其被包平西殴打受伤后,致使其血压、血糖上升看病所致,其对此应提交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在其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将虞发广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酌情予以核减,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虞发广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虞发广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