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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阴涛与被告禹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涛,禹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阴涛,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钢,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原告阴涛与被告禹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涛诉称,2015年3月18日,其与禹钢签订吉祥旅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零2个月,承包费75000元。当日向禹钢支付60000元,并向禹钢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次日与禹钢一同见到该旅社的房东,得知禹钢承包的该旅社期限将届满,房东不愿意将该旅社继续承包给禹钢,致使我与禹钢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当即,我要求禹钢返还60000元及15000元欠条,而禹钢逃避。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禹钢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禹钢归还60000元及15000元欠条,并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吉祥旅社业主高飞鹏与禹钢签订旅社承包合同,约定高飞鹏将吉祥旅社承包给禹钢经营,承包费为45000元,承包期限一年。2014年4月27日,高飞鹏收取禹钢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吉祥旅社承包费45000元。2015年3月18日,禹钢与阴涛签订合同,约定禹钢将该吉祥旅社转包给阴涛承包一年。同日,禹钢收取阴涛6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阴涛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房费。从2015年3月19日起阴涛经营该吉祥旅社至2015年5月31日,后被高飞鹏收回。阴涛向禹钢索要吉祥旅社承包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旅社承包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吉祥旅社业主高飞鹏与禹钢之间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承租人禹钢未经出租人高飞鹏同意,将吉祥旅社转租给原告阴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阴涛从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已实际经营该吉祥旅社,应酌情扣除租金。阴涛要求禹钢归还15000元欠条,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阴涛与被告禹钢签订的吉祥旅社承包合同。二、被告禹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阴涛租金59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阴涛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阴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阴涛负担100元,被告禹钢负担1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禹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