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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群与胡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胡庆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177号原告:赵群。被告:胡庆秀。原告赵群诉被告胡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庆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胡庆秀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向赵群借款1万元,如需还款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赵群实际出借9200元。后赵群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赵群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贷款人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实际出借9200元,故应以实际出借款项认定借款本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群借款本金9200元;二、驳回原告赵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庆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