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罗意元与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意元,黄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527号原告罗意元,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黄志伟,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意元与被告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意元,被告黄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意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购了14400斤的甜金枣,在签收货物时当场向原告写下收据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若未付款则须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给原告,并最迟于除夕2016年2月8日之前将本金与利息一起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54800元及去年年底收购结欠的云霄金枣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776元。被告黄志伟辩称,一、原、被告存在是代加工、销售。2015年8月16日,原告将14400斤甜金桔寄存被告代加工、销售。由于原告寄存的产口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必须要在联系到卖家才能按数量加工,而至今原告所寄存代加工、销售产品4536斤仅代销售1400斤,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寄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已付代销售货款人民币25750元,其中银行转账三笔15750元,付现金10000元。三、由于本案是产品代加工,因此原告必须偿还被告加工费4536元,加工配料款7680.60元,计12216.60元。四、尚有7520斤由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加工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还应支付尚欠被告的加工费4536元、加工配料费7680.60元,计12216.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收购价值人民币64800元的圆枣,并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54800元。被告经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还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575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之前提供的货物小样情况及现在库存的情况;2、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75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的云霄县益利达食品加工厂的经营范围是食品加工。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原告当初将货物交给被告时,质量合格,被告经确认无异议才验收的;对证据2,原告确实有收到被告转账的款项,但该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货款的,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已经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54800元;对证据3、认为其并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伟于2015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罗意元提供的14400斤、每斤4.5元,共计人民币64800元的圆枣。被告黄志伟当场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志伟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罗意元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0元,并在收条的背面背书“2016.3.13日付壹万元正。尚欠¥54800元”。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围绕此争议焦点,虽然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只是委托加工的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其所经营的范围是蜜饯生产、销售,说明被告经营的加工厂是有生产、销售蜜饯的资质,而被告并没有提供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以及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付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的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拖欠的货款,而被告答辩提到的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加工费、加工配料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自收到货物后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现尚欠原告金额多少。围绕此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时间均是发生在2016年3月13日之前,而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在收条背面上书写尚欠原告人民币54800元。被告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5750元是用于支付2015年8月16日的货款,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如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是用于支付2015年8月16日的货款的话,那么被告就不应该、也不会在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后,还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54800元,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人民币1575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00元。3、原、被告是否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的证据,而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款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在审理本案时,已经距原、被告交易时有将近七个月的时间,在双方没有就检验时间作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在交易时并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支付部分款项,可以认定被告在交易时已经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并予以接受有关货物。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货款质量存在问题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志伟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罗意元收购14400斤、每斤4.5元的圆枣,共计人民币64800元。被告黄志伟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罗意元支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5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圆枣,被告结欠原告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00元,被告有义务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因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罗意元支付货款人民币54800元。二、驳回原告罗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7.5元,由原告罗意元负担人民币222.5元、被告黄志伟负担人民币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丹凤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