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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某、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江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在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5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黄某家、卢某家、陈某家、余某家经营的“梦菲家纺”未盗得财物,在蒋某家盗得1辆价值5千元的摩托车、摩托车内有1部价值280元的手机。被盗摩托车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在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先后进入黄某家、卢某家、陈某家、余某家经营的“梦菲家纺”、蒋某家盗窃,其中,在蒋某家盗得1辆价值5千元的摩托车,其余未盗得财物。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王某乙推着摩托车在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后,发现被盗摩托车内有1部价值280元的手机。被盗摩托车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2、车辆一致性证书、行驶证、收据、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摩托车内发现的手机信息。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摩托车内发现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在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推着摩托车见到警车后逃窜而被抓获。经查,二被告人所推的摩托车为兴仁县巴铃镇蒋某所有。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6、证人朱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蒋某家的摩托车被盗。7、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6月27日,梦菲家纺的侧门被人打开,没有财物被盗。8、证人尤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黄某家被盗。9、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陈某家的门被打开,但没有东西被盗。10、被害人黄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我家的门有被开过的痕迹,但是没有东西被盗。1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凌晨,我听到楼梯间有脚步声,就追出去,看见2名男子逃离现场。我家中没有财物被盗。1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我家的门被打开,但没有财物被盗。13、被害人蒋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我家的摩托车被盗。14、被害人余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我开的梦菲家纺的小门被人开过,但是没有财物被盗。1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6月27日,我和郭某共谋后在巴铃镇盗窃5次:在蒋某家盗得1辆摩托车;在黄某家、陈某、梦菲家纺都是撬开门后,没有可盗窃的财物就走了;在卢某家撬开门走到楼梯间,被发现后就逃离现场。我们在普安县青山镇被抓获后在摩托车内发现手机1部。16、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我和王某乙共谋后在巴铃镇盗窃5次:在蒋某家盗得1辆摩托车;在陈某、梦菲家纺都是撬开门后没有可盗窃的财物就走了;黄某家是进去之后听见有人咳我们就走了;卢某家是撬开门走到楼梯间,被发现后就逃离现场。我们在普安县青山镇被抓获后在摩托车内发现手机1部。1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千元、摩托车内发现的手机价值280元。18、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盗窃价值5千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郭某、王某乙盗窃蒋某家价值280元的手机的事实不当,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郭某、王某乙5次盗窃他人财物,系多次盗窃,其中盗窃黄某家、陈某家、卢某家、余某家未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对郭某从重处罚,对王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家玉审 判 员  戚 恒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隆 润﹥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86年12月10日生于贵州省镇宁县,身份证号码5225291986121044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革利乡翁告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在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5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在黄春家、卢开阳家、陈胜益家、余江南家经营的“梦菲家纺”未盗得财物,在蒋维琼家盗得1辆价值5千元的摩托车、摩托车内有1部价值280元的手机。被盗摩托车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在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先后进入黄春家、卢开阳家、陈胜益家、余江南家经营的“梦菲家纺”、蒋维琼家盗窃,其中,在蒋维琼家盗得1辆价值5千元的摩托车,其余未盗得财物。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王某乙推着摩托车在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后,发现被盗摩托车内有1部价值280元的手机。被盗摩托车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2、车辆一致性证书、行驶证、收据、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摩托车内发现的手机信息。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摩托车内发现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在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推着摩托车见到警车后逃窜而被抓获。经查,二被告人所推的摩托车为兴仁县巴铃镇蒋维琼所有。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6、证人朱万义证言:2015年6月27日,蒋维琼家的摩托车被盗。7、证人王应莲证言:2015年6月27日,梦菲家纺的侧门被人打开,没有财物被盗。8、证人尤元盛证言:2015年6月27日,黄春家被盗。9、证人赵仕美证言:2015年6月27日,陈胜益家的门被打开,但没有东西被盗。10、被害人黄春陈述:2015年6月27日,我家的门有被开过的痕迹,但是没有东西被盗。11、被害人卢开阳陈述:2015年6月27日凌晨,我听到楼梯间有脚步声,就追出去,看见2名男子逃离现场。我家中没有财物被盗。12、被害人陈胜益陈述:2015年6月27日,我家的门被打开,但没有财物被盗。13、被害人蒋维琼陈述:2015年6月27日,我家的摩托车被盗。14、被害人余江南陈述:2015年6月27日,我开的梦菲家纺的小门被人开过,但是没有财物被盗。1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6月27日,我和郭某共谋后在巴铃镇盗窃5次:在蒋维琼家盗得1辆摩托车;在黄春家、陈胜益、梦菲家纺都是撬开门后,没有可盗窃的财物就走了;在卢开阳家撬开门走到楼梯间,被发现后就逃离现场。我们在普安县青山镇被抓获后在摩托车内发现手机1部。16、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我和王某乙共谋后在巴铃镇盗窃5次:在蒋维琼家盗得1辆摩托车;在陈胜益、梦菲家纺都是撬开门后没有可盗窃的财物就走了;黄春家是进去之后听见有人咳我们就走了;卢开阳家是撬开门走到楼梯间,被发现后就逃离现场。我们在普安县青山镇被抓获后在摩托车内发现手机1部。1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千元、摩托车内发现的手机价值280元。18、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