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758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魏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同原告生活不一心,所得收入都自己保存,原告以经营超市的收入维持生活。2016年正月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回娘家,至今也没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二人婚前、婚后都未建立感情基础,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魏某带回个人陪嫁物品及个人用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担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毕竟原、被告都经历过一次婚姻,因为小事吵架离婚不值得,以后可以都听原告的,改正自己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正月原告魏某回娘家,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魏某称婚前、婚后都未建立感情基础,再无和好可能,被告彭某否认,原告魏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此,原告魏某要求和被告彭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