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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86号原告:赵某甲,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被告相识后不足一个月在父母的包办下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5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在洼庄村上幼儿园,自孩子不满周岁,被告便把孩子抛弃在家,由原告和父母抚养。被告这5年来对孩子不管不问,既不打电话也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逢年过节也不探望。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原告找到被告的父母商谈被告的婚姻之事。被告父母不提供被告的线索和去向,还说可以离婚判决,没有必要维持下去。原、被告结婚6年,并且生育一女孩6岁,由于被告不珍惜两人的夫妻感情,常年有家不归,对家和孩子不尽义务,且在外打工时背叛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解除不幸的婚姻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谁的归谁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结婚证原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临泉县黄岭镇何洼村民委员会证明;据以表明婚生女赵某乙不满周岁,被告就离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由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接送上学;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一开始感情不错,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在赵某乙刚满一周岁的时候,被告出门打工,小孩一直是有原告赵某甲的父母照顾。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大概四、五年了,小孩是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污蔑我的都不是事实,我在外面没有他人,说我抛弃家庭、不珍惜夫妻感情都是虚假的,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生女赵某乙不满2周岁时被告外出务工,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近几年双方因琐事争吵,自2013年夏季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近年来,因为家庭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故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乙不满2周岁时被告外出务工,赵某丙由原告照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赵某乙应由原告赵某甲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按照安徽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子女抚育费至18周岁共计人民币29169元[8975元/年×25%×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薇薇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给付抚养费共计29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