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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作林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林,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91行初23号原告李作林,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济东新村。负责人李学峰,院长。负责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于占民,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作林诉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重复出具死亡证明一案,原告李作林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被告负责人边某、委托代理人于占民、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林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之父李某戊因病入被告处治疗,2015年12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李某戊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12月1日,原告夫妻为其父守灵时,遭其长兄李某丙之子李某乙打伤。在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到邻居转告,得知李某戊遗体被李某丙抢走并实施火化。原告通过向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了解,获悉李某丙是得到了被告另外开具的李某戊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在济宁殡仪管理所办理了李某戊的火化手续,取得火化证明继而持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向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申请。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已为原告出具李某戊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再次出具死亡证明,致使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父亲遗体被火化,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痛。原告认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被告是法规授权出具死亡证明的组织,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医疗机构签发死亡证明属于国家人口管理的公共职能,在已为原告出具死者李某戊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再次出具死亡证明造成了原告精神伤害同时其行使继承的权利亦受到妨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重复开具李某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6日被告医师张某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告出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的事实;2、2015年12月9日被告医师李某丁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告重复开具死亡证明的事实。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与第一份死亡证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不一致。说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任意开具死亡证明。3、兖矿集团总医院(济东院区)李某戊死亡记录,其中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与第一份死亡证明相符;4、入院记录家属签字为原告;5、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签字为原告;6、住院收费票据,证据4-6证明办理李某戊各种手续的人均为原告李作林。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辩称,一、原告起诉认定被告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明显错误。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仅是具有自然科学属性的事实证明,法律、法规既没有规定亦没有授权医疗机构开具死亡事实证明的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重复开具李某戊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明显错误。被告开具死亡证明不是行政行为,按照死者近亲属要求补开证明既是职责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亲遗体何时火化以及由谁决定火化与被告开具死亡证明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对其造成侵权。三、被告补开李某戊死亡医学证明与原告及其兄长之间的丧葬费、抚恤金及遗产继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作为医疗机构开具、补开死亡证明是作为履行医疗服务的法定义务,丧葬费和抚恤金的领取发放是社保部门根据死者继承人的申请予以审批、发放,与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无关。死者遗产归谁是死者继承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亦与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之父李某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以及被告两次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作林之父李某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呼吸心跳骤停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被告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6日向其开具了医学死亡证明书,家属姓名及联系人为原告李作林。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9日开具死亡证明书,家属姓名及联系人为原告之兄李某丙。原告对被告重复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不满,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必须是合法存在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东院区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故其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不具有行政证明效力。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机构在执业范围内从事诊疗活动中出具的依据自然科学知识,从医学角度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文件,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基础材料。被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是基于执业权利,即医疗权利而出具的,并非基于行政职权。故被告出具死亡医学证明的行为并非可诉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作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鑫代理审判员  马科伟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