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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浩芳与吴敏晔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芳,吴敏晔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65号原告吴浩芳,男,1947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商维芳(原告吴浩芳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华。被告吴敏晔,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赵康。委托代理人王雨春。原告吴浩芳诉被告吴敏晔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维芳、刘春华,被告吴敏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芳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妹妹沈玫磊四人调配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86年10月2日,被告之户籍迁入该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1990年上述房屋与案外人置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即讼争房屋,被告之户籍亦迁入该房屋,讼争房屋由原告及父母居住,被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现原告父母先后死亡,沈玫磊之户籍亦迁出,讼争房屋由原告及妻子、女儿居住。经原告了解被告自出生后随其父母居住于黄浦区望云路XXX弄XXX号(该房屋已动迁),现被告居住于动迁安置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系讼争房屋受配人,现该房屋租赁户名亦已变更为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具有购买公房资格,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购买讼争房屋产权。原告认为,被告的户口虽在讼争房屋内,但不是该房的受配人,且他处有房居住,故被告不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拒绝原告购买讼争房屋产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没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吴敏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在讼争房屋内无居住权,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爷爷去世前在讼争房屋居住过,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将被告赶出,致被告在讼争房屋内无法居住;另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时向物业公司隐瞒了事实,将原、被告的叔侄关系陈述为父子关系,且也没有征求过被告的意见,故原告取得讼争房屋承租资格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原告不能因其系房屋承租人,而排除被告在讼争房屋中享有居住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浩芳是被告吴敏晔的叔叔。1981年11月,原告及其父亲吴富辰、母亲沈玉英、妹妹沈玫磊四人调配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86年10月,被告之户籍由望云路XXX弄XXX号迁入该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1987年9月,沈玫磊户籍迁往他处。1990年11月,上述房屋与案外人置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即讼争房屋,被告之户籍随原告等亦迁入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母亲沈玉英,该房屋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1996年4月沈玉英死亡。2003年1月吴富辰死亡。后讼争房屋由原告及妻女居住。2003年2月,讼争房屋承租人由沈玉英变更为原告。因原告需购买讼争房屋产权,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4年7月7日,原上海市黄浦区望云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被告作为被安置人享受了动迁安置;2008年6月19日,被告母亲苏秀英原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被告作为被拆迁户的人口作了登记,后苏秀英户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现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苏秀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房屋交换单、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居委证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用公房凭证及房屋内户口、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变更户名审核表、户口本、变更户名申请书、公有住房凭证(留存)、证明一份、申请报告、上海益民包装器材厂厂房拆迁使用人安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经查明,被告在他处已享有了动迁安置的利益,属于他处有房,显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要求,故被告在讼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称其没有享受动迁利益,他处无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晔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敏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