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鸿昌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鸿昌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450号罪犯李鸿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滨功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鸿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鸿昌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二中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止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鸿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鸿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李鸿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鸿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