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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明高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明高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市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108347-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958号604、605室。法定代表人石常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明高塑料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06294202-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工业区。代表人马国芬,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明高塑料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宁波市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宁波市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称:2015年10月26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异议人应付申请执行人共2258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及11月10前各支付112900元;如异议人逾期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需另行赔偿4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异议人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10000元、115800元,付清了全部款项。异议人认为,首次支付时数额偏差是因为当时未收到调解书且只记住一个整数所致,并非故意违约,且实际上异议人也不属于协议确定的“逾期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赔偿款没有依据,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应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共2258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前各支付112900元;如异议人逾期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需另行赔偿40000元且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异议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10000元、115800元。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首期应付款中的2900元逾期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异议人赔偿4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甬鄞执民字第5718-1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异议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是否“逾期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事实存在争议,而该争议起因于案件审结后新的事实,且不能作出简单明确的判断,已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范围,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应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明高塑料制品厂的执行申请;二、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甬鄞执民字第571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其他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