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炜起诉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自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炜,无业。上诉人刘炜起诉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自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77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桂刚毅、代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刘炜的起诉认为,其起诉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刘炜的起诉不予受理。刘炜上诉称,要求追究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电磁波脑控犯罪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刘炜将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作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刑事自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